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流程
第八篇 民行科工作流程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超过两年;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
第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院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条 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下列申诉:
(一)民事行政调解书已生效但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五)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六)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
第六条 市辖区或县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其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应当审查申诉人是否提交了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供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诉人补齐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材料由内勤负责接收、登记和形式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由内勤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交本部门案件承办人审查。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般就法院审判、执行卷宗进行审查。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五章 审查终结及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不提请抗诉。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原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流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